跨越铁路既有线施工安全风险点有哪些 铁路施工安全管理

跨越铁路既有线施工安全风险点有哪些 铁路施工安全管理

一、跨越铁路既有线施工安全风险点有哪些

按照《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铁路建筑限界横向最小距离为2440mm。按照《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补充办法》营业线设备安全限界规定:电气化铁路接触网立柱外侧2米,非电气化铁路铁路信号机外1米。具体安全距离还要与当地铁路所属铁路局联系确认。以铁路局营业线设备管理单位确定的安全距离为准。跨越既有铁路或临近既有铁路施工都必须经过当地铁路所属铁路局的批准才能进行施工。否则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铁路沿线施工谁负责安全

1、在铁路沿线施工中,安全责任首先由施工单位负责,他们必须严格遵守相关安全规定和标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作业不会对铁路运营造成危险。

2、同时,铁路管理部门也需要对施工作业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施工符合安全要求,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施工对铁路运营造成影响。

3、此外,铁路沿线施工还需要与相关部门合作,如交通部门、消防部门等,共同负责安全保障工作,确保铁路沿线施工过程中不会发生安全事故。

三、湖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1、第一章 总 则

2、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安全畅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铁路运输企业负责、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政府统筹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参与的铁路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协调铁路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项,依法处理铁路安全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牵头联系衔接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第四条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构建铁路、地方突发事件应急联动体系,并定期组织开展路地联防演练、预警响应机制演练、模拟突发事故处置演练,提高铁路安全预警、事故处置能力。

4、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行政、公安、交通运输、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地质灾害、极端天气等监测预警沟通机制,落实安全防范和防灾减灾措施。

5、  铁路运输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应急救援电话号码,方便公众报告影响铁路安全的突发事件。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铁路安全知识,提高公众、铁路从业人员的铁路安全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铁路安全保护,防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6、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开展铁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铁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铁路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7、第二章 铁路安全责任

8、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地界外铁路安全有关管理工作,落实有关护路联防责任和双段长责任。

9、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与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依法组织做好铁路沿线生产、加工、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等隐患问题排查整治工作。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主管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设计审查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10、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做好跨越航道的铁路桥梁区域、责任范围内上跨铁路道路桥梁和道路铁路并行路段安全防护设施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整治等安全管理工作;设置并维护责任范围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限高、限宽标志;按规定协助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做好铁路道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沿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道路与铁路交汇工程建设的管理,城镇规划区内铁路沿线两侧高大烟囱、采用轻型材料搭建的建(构)筑物隐患问题排查整治,上跨铁路城市道路桥梁的安全运行管理工作。第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沿线规划管理和安全管控,组织做好铁路沿线铁路地界外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未经批准在铁路沿线的采矿行为。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做好铁路沿线农用薄膜、塑料大棚等农业种植、养殖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第十二条 公安、教育、水行政、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负责铁路地界内安全管理工作,公布铁路地界并设立标桩,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整治,发现重大安全隐患难以自行排除的,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协助其依法进行处置。

11、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地界外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建档,及时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并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开展铁路地界外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12、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对铁路桥梁、铁路隧道、道路铁路并行路段、立交设施、道口等铁路沿线交通事故易发路段进行监控,防止铁路交通事故发生。

13、第三章 铁路安全措施

14、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组织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15、  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距离不能满足铁路隧道安全保护需要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第十五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以下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16、  (一)排污、倾倒垃圾、堆放弃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17、  (二)燃放烟花、爆竹,烧荒或者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产生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的物质;

18、  (三)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19、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第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符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布办理相关手续的渠道和流程,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第十七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邻近区域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堆放彩钢板等轻型材料的场所以及采用轻型材料搭建的建(构)筑物和广告牌、灯箱、塑料大棚等,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轻质飘浮物危及铁路安全。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拒绝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然危及铁路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第十八条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协调和安全保障工作,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行为。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设立铁路电力设施保护区,加强对铁路电力设施安全监管。

20、  禁止在铁路电力线路(包括电气化线路供电接触网设备)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

21、  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第二十条 铁路线路以及铁路电力线路两侧杆塔、烟囱等设施,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设施倒伏后不危及铁路安全。

22、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杆塔、烟囱等设施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或者怠于处置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一条 铁路沿线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属于铁路地界内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整治;属于铁路地界外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整治。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由责任单位负责整治。

23、  铁路隧道顶上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第二十二条 设计开行时速一百二十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线路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全封闭管理;设计开行时速未达到一百二十公里列车的国家铁路线路,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铁路路段,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协商当地人民政府实行封闭管理。第二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增加安全配套投入,完善相关安全措施,加大穿越铁路的配套便民设施建设。

24、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及建设规范在铁路沿线建设或者预留穿越铁路的安全通道,满足沿线人民生产生活出行需要。

25、  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负责铁路涵洞、人行天桥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涵洞、人行天桥两侧连接道路建设及交通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管理。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协商确定安全管理责任及费用负担。

26、  对于既有的铁路道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实际需要,与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协商,采取封闭或者立交改造等措施处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置的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使用单位依法拆除。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上设置道口或者人行过道。

27、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经营(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道口安全设施、设备,对具备条件的平交道口实施立体交叉改造。

28、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道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道口标准化建设和平交道口立体交叉改造。第二十六条 道路铁路并行路段,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在靠近铁路的道路路侧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29、  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由道路经营管理单位与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道路建设在后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铁路建设在后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并按照规定移交道路经营管理单位管理和维护。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上跨铁路道路桥梁、渡槽、管线和下穿铁路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进行调查,加强信息互通共享。对于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穿越铁路的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依照相关规定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第二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确保铁路设施设备安全的要求,在不影响铁路高架桥下方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对铁路高架桥下方铁路用地进行封闭管理或者保护性利用管理。第二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上跨铁路道路桥梁或者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长、限速等通行规定。第三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涉及铁路安全管理相关事项的办理渠道、流程、期限和费用标准,公示办理单位及联系方式。

30、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铁路桥梁和铁路隧道适当位置设置警示、保护等标识,公示管理单位及联系方式。

31、第四章 法律责任

32、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危及铁路安全行为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铁路电力线路(包括电气化线路供电接触网设备)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第五章 附 则

34、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铁路运输企业是指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和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经营管理单位。

35、  本条例所称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监督管理工作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方可从事的活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依法需要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铁路运输企业的答复时限内

四、河北省铁路安全保护条例

1、  省长 张庆伟

2、  2014年9月28日

3、  河北省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4、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5、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铁路安全管理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6、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7、  第四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铁路安全管理责任,将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当地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内容,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8、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教育、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各级护路联防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障铁路安全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9、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逐级签定护路联防责任书,并加强对铁路沿线单位和个人有关铁路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预防危及铁路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发生。

10、  第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负责,监理单位依法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11、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12、  第七条  禁止扰乱铁路建设、运输秩序。禁止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和铁路用地。

13、  铁路建设项目勘测定界后以及铁路建设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用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林作物,抢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取土、采石等作业。

14、  第八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15、  (一)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十米,其他铁路为八米;

16、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十二米,其他铁路为十米;

17、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十五米,其他铁路为十二米;

18、  (四)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二十米,其他铁路为十五米。

19、  第九条  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有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划定并公告。

20、  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距离不能满足铁路运输安全,需要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划定。

21、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航道保护范围或者石油、电力以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商划定并公告。

22、  新建、改建铁路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或者需要调整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应当自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或者自确定调整之日起30日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告。

23、  第十条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公告后,根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桩,相关工作应当在项目静态验收前完成。不进行静态验收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或者铁路线路开通前完成。

24、  第十一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焚烧垃圾、放养牲畜;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排放气体、固体、液体污染物,倾倒垃圾、渣土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25、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规划的部门不得在铁路线路外侧钢轨向外三十米范围内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规划审批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铁路生产设施或者与铁路交叉的城市道路和公路设施除外。

26、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其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控制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法予以拆除。

27、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28、  第十三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

29、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设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种植树木等植物,其高度不得超过设施内缘或者植物至铁路线路中心的水平距离减三点一米,并且不得影响铁路行车瞭望。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依法整改或者修剪、砍伐。

30、  第十四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31、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与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对于符合城市规划或者交通运输规划要求、相关安全防护设施完备的基础建设项目,上跨或者下穿铁路线路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32、  第十五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线路两侧五百米范围内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堆放彩钢板等轻型材料的场所、采用轻型材料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告牌(匾)、灯箱以及农用薄膜、塑料大棚等的管理,防止大风天气下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33、  第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

34、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一千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35、  第十七条  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二百米范围内禁止抽取地下水。

36、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高速铁路线路经过的区域属于地面沉降区域,抽取地下水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应当设置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具体范围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37、  第十八条  禁止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淘金:

38、  (一)跨河桥长五百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五百米,下游三千米;

39、  (二)跨河桥长一百米以上不足五百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五百米,下游二千米;

40、  (三)跨河桥长不足一百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五百米,下游一千米。

41、  有关部门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范围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按照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

4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划定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制止非法采砂、淘金行为。

43、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一千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防洪安全和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44、  因特殊原因确需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负责审批的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45、  第二十条  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限宽标志和限高防护架。城市道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设置并维护,公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并维护。限高防护架在铁路桥梁、涵洞、道路建设时设置,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

46、  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遵守限高、限宽规定。

47、  下穿铁路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

48、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造、种植或者堆放可能危及铁路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植物或者物品。

49、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50、  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排除干扰。

51、  第二十三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52、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

53、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

54、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危及铁路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

55、  第二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56、  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违法携带、夹带管制器具,不得违法携带、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铁路施工安全管理

57、  第二十六条  在法定假日、传统节日、重要时期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安全保障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

58、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与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

59、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隐患,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对职责范围外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60、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应当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61、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难以自行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62、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  (一)不履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铁路安全事故的;

64、  (二)接到影响铁路安全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65、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66、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铁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等依照有关水资源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无线电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67、  (一)未经批准在铁路线路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

68、  (二)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抽取地下水;

69、  (三)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一千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70、  (四)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禁止采砂、淘金的范围内采砂、淘金;

71、  (五)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

72、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73、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五、铁路安全限界是多少

一、建筑限界

为了保证列车运行安全,要求靠近铁路线路修建的建筑物及设备,不得侵入规定的与线路中心线垂直断面的轮廓尺寸线,称为建筑限界。

建筑限界包括:

1、客货共线铁路建筑限界(υ≤160km/h)。

2、客货共线铁路建筑限界(160km/h<υ≤200km/h)。

3、铁路双层集装箱运输装载限界及客货共线铁路双层集装箱运输建筑限界。

4、客运专线铁路建筑限界(200km/h<υ≤350km/h)。

二、机车车辆限界

为了确保行车安全,要求机车、车辆本身及其装载的货物,不得超过规定的轮廓尺寸线,称为机车车辆限界。

机车车辆限界包括:

1、机车车辆限界(υ<200km/h)。

2、机车车辆限界(υ≥200km/h)。

三、近限界

就是每一条线路必须保有的最小空间的横断面。即铁路站场和沿线各种建筑物、设备不得侵入的极限轮廓线。

如果将机车车辆限界和建筑接近限界的中心线重叠在一起,就会看到其间有一环形空间,称之为裕留空间或安全空间。裕留空间是考虑到机车车辆在运行中的振动偏移和线路偏移以及其它因素而设的。

扩展资料

设计原则:

(1)、限界是确定与行车有关的构筑物的净空大小,限界断面制定时,需遵循安全、经济、合理的设计原则。

(2)、曲线地段矩形隧道、道岔区的限界应在直线地段限界的基础上根据曲线(或导曲线)半径、曲线超高及管线布置等要求分别进行加宽或加高。

(3)、双线并行线路,两线间无设备及墙、柱、广告等时,两设备限界之间距离应不小于100 mm。

(4)、建筑限界与设备限界之间无管线时的距离,一般情况下应不小于200 mm,特殊困难条件下,应不小于100 mm。

(5)、圆形盾构隧道和单线马蹄形隧道的建筑限界按正线该隧道断面类型的最小平面曲线半径来确定。故单线马蹄形和圆形隧道直线段与曲线段的建筑限界相同。曲线段单线马蹄形隧道及圆形隧道建筑限界不加宽,通过隧道中心向曲线内侧移动适当的水平距离的方式来满足限界要求。

(6)、除有效站台边缘限界对施工误差有特别规定外,其余建筑限界不包含隧道等结构的施工误差、测量误差及变形量等。该误差由结构专业在设计时考虑,以确保竣工后的隧道断面净空满足建筑限界的要求。

(7)、本工程按区间设置应急疏散平台开展限界设计。疏散平台顶部应预留不小于1900 mm的空间,以满足乘客在疏散平台上行走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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